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莊一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呈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強」工作證壹張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一一三年十月十日)」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耀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第411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科尼賽格」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思慧」向江國進佯稱「下載『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林耀呈即依「科尼賽格」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6時3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前與江國進見面。林耀呈為取信江國進出示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王子強」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偽造蓋有「王子強」簽名及印文各1枚與「鴻橋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0月10日,下稱本案憑證)交付江進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子強」及「鴻橋公司」。林耀呈於受領江進國所交付1300萬元現金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於嘉義市某公園廁所內以丟包方式交付予不詳成員收水,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耀呈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㈡第178頁),核與告訴人江國進指訴內容相符(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卷附取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8頁)、被告取款照片及本案憑證(警卷第6頁至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及告訴人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50頁至52頁)與告訴人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頁至第8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鴻橋公司」印文及被告偽造「王子強」簽名及印文之階段行為,為被告偽造本案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本案憑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處斷被告及「科尼賽格」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不法利益得以實現,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且未達成和解與實際賠償損害,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嚴重破壞人我間互信基礎,本應從嚴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擺攤及工地工作及與女友同住,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㈠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允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本案憑證及本案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憑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王子強」簽名及印文各1枚與「鴻橋公司」印文1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