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端紋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端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貳張,均
沒收。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端紋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以下簡稱為飛機)暱稱「飛鴻」、LINE暱稱「張景智」、「雯慧」、「王博安」、「程詩婷」、「策聯在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端紋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有罪,非本案
起訴範圍),由楊端紋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楊端紋與「飛鴻」、「張景智」、「雯慧」、「王博安」、「程詩婷」、「策聯在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
特種文書、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曾美華觀覽並點擊所附連結後,即接續以LINE暱稱「張景智」、「雯慧」、「王博安」、「程詩婷」、「策聯在線客服」佯稱:可透過策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美華
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嘉英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端紋即聽從「飛鴻」指示,搭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之車輛,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曾美華收款。雙方見面後,楊端紋出示偽造之「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曾美華確認,並向曾美華收取50萬元現金,而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已蓋用偽刻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聯公司)印文之收款憑條交予曾美華,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楊端紋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交付予在附近待命之負責駕車載送楊端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領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曾美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美華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端紋所犯者,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曾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工作證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策聯公司收款憑條翻拍照片、其與暱稱「策聯在線客服」、「張景智」、「雯慧」、「程詩婷」、「王博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虛構之投資軟體頁面翻拍截圖照片等卷在卷
可佐,另有偽造之策聯公司收款憑條2張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
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與「飛鴻」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罪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飛鴻」、負責駕車載送被告及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㈢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惟被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生活所需之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且過去曾有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12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
可按,
暨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將扣案偽造之策聯公司收款憑條2張交告訴人等,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
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偽造之策聯公司收款憑條2張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物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
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予以調節。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持有,是若再就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因未據扣案,且被告迄本院審結前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