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何○○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張詠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行審理程序,而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何○○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錄音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起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