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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何○○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張詠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行審理程序,而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何○○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起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