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湯悅慈
被 告 趙方
三合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2號公共危險案件,業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7時11分辯論終結,此有審理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原告在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
同日17時25分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其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
駁回之。至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