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庭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63縣道由東往西行駛,
嗣行經163縣道5.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當時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方〇銘(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〇銘受有頸部拉傷、右胸壁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