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豪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8月。又犯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之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扣案之ZP-7057號車牌2面、未扣案之梅花板手1支,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威豪因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酒駕吊銷,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A車至
臺南市白河區南165線公路旁,見
郭怡伶所有之車牌號碼
ZP-7057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黃威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鬆開B車車牌之螺絲,竊取該車牌2面得手後
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黃威豪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111
年7月30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A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懸掛B車車牌,欲攔停黃威豪。黃威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行駛,經文化路820號前之雙黃線違規迴轉後,蛇行右側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文化路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遇紅燈又違規右轉進入世賢路1段,又加速行駛。警車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命其路邊停車,然黃威豪又加速由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左轉進入嘉義市西區保安四路,再左轉進入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於友愛路與嘉義市西區保安二路交岔路口遇紅燈右轉進入保安二路,由保安二路右轉進入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興達路右轉嘉義市西區北興街時,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而擦撞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遇紅燈停止等候之蔡源添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後,再撞到當時遇紅燈停止等候由蔡靜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蔡源添身體彈飛在蔡靜薇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
證據名稱:被告黃威豪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告訴人蔡源添、
證人蔡靜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駕車路線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指認竊盜車牌地點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行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