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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壽英



被      告  羅國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緩刑貳年。
羅國康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相卷第119頁、本院勞安易卷第79至81頁);㈡法人被告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峰公司)代表人李壽英、被告羅國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自白(見本院勞安易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換言之,本法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以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查被告羅國康雖非法人被告昇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係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依照前述說明,法人被告昇峰公司、被告羅國康均係被害人楊嘉圳之「雇主」。
 ㈡被告羅國康經營之法人被告昇峰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未設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法人被告昇峰公司、被告羅國康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法人被告昇峰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法人被告昇峰公司、被告羅國康為雇主,且具備承包此類工程經驗,竟未能遵守相關法令規範提供防止作業時物體崩塌之必要措施,而未確保被害人執行工作之安全性,致被害人於作業過程遭重物壓擊死亡,對被害人而言生命之喪失是無從回復之損害,對其家屬亦造成生活及情感上永無可回復之損害,顯見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羅國康、法人被告昇峰公司代表人李壽英於本院準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而達成調解,此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19頁、本院勞安易卷第79至81頁),認被告羅國康犯後尚有悛悔之意;兼衡法人被告昇峰公司及被告羅國康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法人被告昇峰公司之資本額2,800萬元,被告羅國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勞安易卷第35頁)及渠等未曾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而遭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國康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昇峰公司為法人,事實上不能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
 ㈠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即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亦得宣告緩刑,合先敘明。
 ㈡被告羅國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完全履行調解之條件,業如前述。又檢察官亦為法人被告昇峰公司、被告羅國康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卷勞安易第76頁),足認渠等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法人被告昇峰公司、被告羅國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71號
  被   告 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壽英
  被   告 羅國康


  上 一 人 王文聖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積電嘉科先進封裝七廠新建工程-CCD MEP封測」(下稱本件工程),洋基公司再將其中「Move in定位工程」交予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運公司)承攬,裕運公司復將其承攬工程之吊掛作業交予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峰公司)承攬。羅國康係昇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為營業及工作場所負責人,昇峰公司雇請楊嘉圳、彭王傑、李志偉至本件工程CUP棟從事低壓樹脂型乾式變壓器(下稱變壓器)由1樓地面吊運至4樓東側外部吊料平台之作業(由彭王傑擔任起重機操作手,李志偉、楊嘉圳分別在1樓及4樓吊料平台擔任吊掛作業人員);陳德峻係裕運公司負責人,並為營業及工作場所負責人,裕運公司雇請林鎮錫在4樓吊料平台操作堆高機,另雇請孫瑋辰在4樓吊料平台指揮及引導堆高機行進之路線,共同負責將變壓器移至CUP棟室內定位。(裕運公司、陳德峻、林鎮錫、孫瑋辰所涉過失致死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昇峰公司、羅國康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等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規定。羅國康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上揭事項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彭王傑操作起重機、由李志偉指揮自1樓吊掛變壓器放置在4樓吊料平台後,楊嘉圳先將變壓器與移動式起重機吊具脫鉤,而楊嘉圳所著背負式安全帶因勾掛於4樓吊料平台外牆之扣環上,故站立在變壓器之側邊,後續由林鎮錫操作堆高機,並由孫瑋辰進行指揮及引導堆高機行進之路線,準備將變壓器移至CUP棟室內定位時,未採取讓變壓器保持穩固狀態之必要措施,復未妥善規劃路線,因運輸路線之吊料平台地面與室內地面有高低落差,導致變壓器重心偏向左側而向左倒塌,並壓擊站立側邊之楊嘉圳,楊嘉圳遭變壓器壓住頭部及胸口,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8公分、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嚴重創傷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國康坦承係昇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被害人楊嘉圳於上揭時、地負責變壓器吊掛作業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責任,辯稱「已進所有注意義務」等語。
2
證人陳德峻、林鎮錫、孫瑋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之4樓吊料平台,證人林鎮錫操作堆高機,準備將變壓器移至CUP棟室內定位時,被害人楊嘉圳站立在變壓器之側邊,因運輸路線之吊料平台地面與室內地面有高低落差,導致變壓器重心偏向左側而向左倒塌,並壓擊站立側邊之楊嘉圳之事實。
證人即洋基公司監工人員謝明荃、工安人員呂佩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3
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承辦人吳樺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昇峰公司、羅國康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等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之事實。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8月21日勞職南4字第1141816476A號函附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積電嘉科先進封裝七廠新建工程-CCD MEP封測」之再承攬人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楊嘉圳發生倒塌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國康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昇峰公司所為,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昇峰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所有賠償金完畢,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