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催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7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催傑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石催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倩桐」之人使用。
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催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9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參(卷頁詳參附表二),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詐欺手法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事先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從知悉參與詐欺本案
告訴人犯行之總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而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故意,自無從論以該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多位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不該;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洗錢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
諭知沒收及
追徵,
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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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23時11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發放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郭修銓觀覽後加入廣告提供之連結,再以LINE暱稱「李麗容 股海」、「Jessica」、「順德投顧有限公司」、「嘉賓客服」、「嘉賓客服NO.006」向告訴人郭修銓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修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1時6分許前某時,佯裝香港律師向告訴人李育樺佯稱有特殊管道可替其追回遭詐款項,需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李育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洪英竣佯稱可於其其提供之電商平台儲值並下單即可獲得回饋,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告訴人洪英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東富」、「林宥晴」向告訴人陳秀玲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偉霆」向告訴人黃翔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於臉書發放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楊惠麗觀覽後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梓馨」向告訴人楊惠麗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惠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於臉書發放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劉賢美觀覽後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蔡明彰」、「億騰客服No.072」、「詹金城-首席投資長」、「林宥晴☆億騰/天鼎」向告訴人劉賢美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賢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2時32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EXMO」、「湯米幣商」、「承翰」向告訴人張宜樺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及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於臉書發放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黃宜旋觀覽後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劉巧玲」、「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黃宜旋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宜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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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① 證人即告訴人郭修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6至3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洪英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8至61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6至88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陳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8至142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9至282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劉賢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1至353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張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68至371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黃宜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3至396頁) |
| 【告訴人郭修銓之報案資料】: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34頁) ②告訴人郭修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騙APP截圖(見警卷第17至33頁) 【告訴人李育樺之報案資料】: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8至40頁、第42頁) ②告訴人李育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41頁、第44至57頁) 【告訴人洪英竣之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2至63頁) ②告訴人洪英竣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67頁) 【告訴人陳秀玲之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0至93頁、第96頁) ②告訴人陳秀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5頁、第134至137頁) 【告訴人黃翔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7至150頁) ② 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律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52頁) 【告訴人楊惠麗之報案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4頁、第289頁、第301至302頁) ②告訴人楊惠麗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2至347頁) 【告訴人劉賢美之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5至358頁、第360頁) ②告訴人劉賢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見警卷第364至367頁) 【告訴人張宜樺之報案資料】: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7至378頁、第389至391頁) ②告訴人張宜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379至384頁) 【告訴人黃宜旋之報案資料】: 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98頁、第401頁、第407頁、第418頁) ②告訴人黃宜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6至452頁) 【其他相關證據】: ①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8至45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