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守滄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88號、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9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6時42分許,在嘉義縣○○市○○街00巷00號,查獲被告蔡守滄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5年8月15日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95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6時42分許,在嘉義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執行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95公克),並坦承有於110年11月4日6時許,在前揭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然被告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聲請人因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5年6月18日予以釋放(下稱前案),並因本案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本案應為前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聲請人簽結在案,有本案簽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95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