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趙明傑、李玉梅2人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人員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8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
告訴人趙明傑、李玉梅受有前揭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趙明傑、李玉梅達成
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趙明傑、李玉梅之傷勢嚴重程度,復兼衡被告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44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外側快車道自東往西直行,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趙明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李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生事故,致趙明傑受有左膝挫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李玉梅受有右腳跟撕裂傷、頭部鈍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明傑、李玉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明傑、李玉梅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查詢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附卷可稽,且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告訴人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有錄影光碟及詢問(勘驗)筆錄(含截圖)在卷
可參,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