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賢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淑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維新路與林森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直行,自後撞擊當時同向在前,由彭春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彭春好受有胸、腹壁挫傷、右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㈣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
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考(他卷第35頁),
嗣其到庭接受審判,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
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行為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調解金額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
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1頁)、被害人子女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