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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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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交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儒犯尿液所含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儒於民國114年8月16日2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掺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元長鄉住處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王嘉儒行經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45甲線12.6公里處停靠路邊時,為警盤查,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9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34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嘉儒在警偵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盤查現場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