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璇於民國114年
7月28日晚上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BRQ-98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
西區四維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與玉康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陳廷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康路由西往東行駛,亦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於「停」標線前停駛,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廷豪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二、
證據名稱:被告陳奕璇於警詢、
偵查中之
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陳廷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