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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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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交簡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號禾楓汽車旅館203號房內,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5分前10幾分鐘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興達路口時,因將車停於該處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040ng/mL、嗎啡濃度為362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海洛因濃度1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之濃度規範。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志銘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5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70354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軌跡及車牌辨識。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即曾於114年10月22日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遭查獲,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飲酒或施用毒品後駕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前開酒駕遭查獲2個月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濃度值,犯後原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並辯稱自小客車並非其所駕駛,最終在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婚姻、工作及家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