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6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刪除「及大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國道及交流道附近道路行駛期間,竟以持空氣手槍射擊、尾隨追逐、任意變換車道及於被害人A01車輛前方急煞等方式,迫使被害人緊急煞車停駛,復以倒車方式撞擊被害人車輛,考量上開地點均屬供不特定多數用路人通行之道路,被告上開行為除使被害人車輛遭受損害外,亦使行經該處之其他用路人面臨閃避不及、追撞或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已足以危害公眾往來安全,而非僅單純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
核被告A02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因不滿被害人行車未讓其先行,遂於行車過程中接續以持槍射擊、尾隨追逐、駕車攔停及持槍要求被害人下車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及強制行為,並於過程中以急煞、倒車撞擊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觀諸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因同一行車糾紛所引發,於時間及地點上具有密切關聯,各行為間具有目的及手段上的連續性,且均係為迫使被害人停車並下車而為,依整體犯罪歷程觀察,難以截然區分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整體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以強制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後,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被告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是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又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率爾持空氣手槍、虎頭鉗、及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復駕車欲阻擋被害人離去之權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因此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均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尿液中含有毒品或其代謝物之濃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
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偵查、審理,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
空氣手槍1支、虎頭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7號
114年度偵字第659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下午6時4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已逾行政院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告之標準,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
二、A02於114年3月2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嘉義縣○○鎮○道0號南下249.7公里處時,因不滿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切換車道時未讓A02先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甲車行駛到乙車右前方,降下車窗後,持空氣手槍朝向乙車方向擊射多發,嗣A02先駕駛甲車駛出大林、溪口方向之交流道,A01亦隨後駛出該交流道,A02先停在該交流道右側(溪口方向)車道處等候,見A01往左側(大林方向)車道駛去,在交流道出口處停等紅燈,A02便駕駛甲車行駛至乙車右側,降下車窗持續對A01咆哮、並接續持空氣手槍朝向乙車射擊。嗣後A01待綠燈後駛向大林方向,A02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甲車自後尾隨,先從右側超越乙車,隨即向左切換到乙車前方,並以急煞方式停在乙車前方,迫使A01亦緊急煞車而停下,且因此無法繼續往前行駛,且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A02再以倒車方式撞擊乙車,致乙車車頭凹陷、刮傷及保險桿脫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A02下車後,接續其恐嚇之犯意,拿出空氣手槍走到乙車駕駛座外,持續對乙車射擊,要求A01下車,A02見A01不願下車,便返回甲車,從車上拿出虎頭鉗1支,砸毀乙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A01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嗣經A01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A02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A02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菸油1罐(所涉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復經A02同意搜索,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虎頭鉗1支、空氣手槍1支。後經警方採集A02尿液後送驗,檢出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分別達2940、26700、477ng/mL。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車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毒駕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
㈡被告上開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以他法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嫌處斷。 ㈣被告所犯毒駕公共危險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他法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次)、1年4月(7次)、1年2月(2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1月25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恐嚇、以他法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與構成累犯之詐欺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扣案之虎頭鉗1支、空氣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毒品部分,另在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於本案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