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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原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智


            葉昭龍


            魏肇賢



            陳揚琮



            林畇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本案(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祖智、葉昭龍、魏肇賢、陳揚琮、林畇程均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祖智、魏肇賢、陳揚琮、葉昭龍、林畇程(原名林成雄)5人均任職於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王敦正(另以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為判決)則係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工程顧問,6人負責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工程(C603標:嘉義計畫臨時軌軌道及電車線工程)第四工區電力桿基礎螺栓水泥封頂及拆模作業工作,由何祖智擔任領班,林畇程為工程師,負責現場巡查,王敦正為監造人員,負責現場電車線品質之現場抽查兼安全巡查。民國112年5月9日0時30分許,何祖智帶領魏肇賢、陳揚琮、葉昭龍共4人,在嘉義縣水上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基起299公里623公尺(臨時軌西正線)處(下稱本案施工現場作業點)施作「第四工區電桿基礎封頂及拆模、接地線焊軌作業」(下稱本案工程),並以黃色手推平臺車(下稱本案平臺車)做為載運施作工具及材料之車輛,於同日3時40分許施工結束後,何祖智、魏肇賢、陳揚琮、葉昭龍4人本應注意清潔與整理現場環境,將本案平臺車搬離施作現場,淨空軌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祖智等4人竟疏於善後,從本案施工現場作業點,通過臨時軌東正線軌道,自臺鐵基起299公里770公尺處藍色剪刀門(下稱藍色剪刀門)離開後,即將本案平臺車遺落在臺鐵基起299公里762公尺(臨時軌東正線)(下稱本案事故發生地點)軌道上;而林畇程、王敦正負責上開工程現場監工及安全維護,於當日施作結束後,亦均疏未巡檢施工範圍,致未發現本案平臺車遺留在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軌道上,致同日5時11分許,臺鐵南下3121次區間列車(下稱本案列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時,本案列車機車頭撞擊本案平臺車,造成本案列車現場停留8分鐘,與主排障器、輔助排障器及碟盤制動本體等損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何祖智、葉昭龍、魏肇賢、陳揚琮、林畇程(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何祖智、魏肇賢、陳揚琮、葉昭龍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林畇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王敦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㈤證人即臺鐵南下3121次區間列車司機員葉茂盛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臺鐵嘉工段技術副領班蔡宗祐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臺鐵嘉義工務段嘉義分駐所助理工務員徐人平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即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助理工程員劉永龍於警詢之證述。
 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代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鐵路行車事故現場圖、車速表各1份、現場及毀壞情形照片14張。
 ㈩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路線巡查安全作業程序、電車線系統工程-平衡錘終端裝置施工自主檢查表、施工許可證、代辦工程封鎖斷電作業安全衛生管制表、工單各1份。
 鐵道局施工安全管理系統截圖5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祖智、葉昭龍、魏肇賢、陳揚琮施作工程結束,未妥善清潔與整理現場環境,將本案平臺車搬離,淨空軌道,亦未確實清點施工用機具,致未察覺本案平臺車遺落,被告林畇程亦疏未巡檢施工範圍,而未發現本案平臺車遺留在本案施工範圍內,最終導致本案列車撞擊本案平臺車,受有主排障器、輔助排障器及碟盤制動本體等損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無任何人員傷亡,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5人均已坦承犯行,另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賠償被害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有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影本可佐(見易字卷第297-299頁),兼衡被告5人於警詢中各自供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6、11、17、2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