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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簡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舜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舜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至同月13日」更正為「至115年2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以網際網路之方法為之,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再考量其自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一筆新臺幣(下同)5,500元的款項,在民國114年11月22日5時31分匯入我所申設的郵局帳戶,該款項是我賭博所得款項等語(見警卷第3頁,帳號詳卷),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38號
  被   告 邱舜鴻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舜鴻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同月13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之方式,進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架設之賭博網站「富88娛樂城」,申請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同月8日凌晨起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俗稱「入金」)至前開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帳戶後,下注以吃角子老虎遊戲作為簽賭之標的,並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以此方式下注簽賭並與實際架設上開「富88娛樂城」之人對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入金明細表、「富88娛樂城」網站APP介面截圖、交易紀錄等在卷可憑,足徵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主動提供相關事證,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當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