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春良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
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與
告訴人張源方合資做檳榔,
嗣拆夥遭
告訴人提告竊盜,而以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恐嚇之內容。(4)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容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3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春良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1時3分許,以名下申辦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向張源方發送簡訊:「你要讓我死,我會讓你沒命」等內容,使張源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源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春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源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