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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簡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融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阻擋吳國豪住家大門,使吳國豪無法自由進出住處,而妨害吳國豪之行動自由」修正為「阻擋吳國豪住家車庫小門,妨害吳國豪將機車牽至屋外並騎乘機車行動之權利」;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A01雖具狀主張其才是被害人,因告訴人吳國豪前一天踢踹其犬隻,其才於案發當天前往告訴人家理論,其有告知告訴人等警察來了再說,然告訴人故意騎機車要去警局,其怕警察來找不到人,其才稍微牽一下機車,並無阻擋告訴人之意云云,然依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告訴人開啟車庫小門後與被告交談時,被告之機車係停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小門前,被告不斷大聲質問告訴人為何踹其犬隻,告訴人多次表示一起去警局,然被告除自行打電話報警外,機車仍停於告訴人車庫小門前。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表示其現在要出去請被告將機車移開,其並將機車自車庫牽至車庫小門門口,打算將機車牽出屋外,然被告除數次表示不可能,甚至口出『不可能讓你跑』等語外,更數次移動機車使機車更為靠近小門口。自告訴人出現與被告交談起,至員警到達現場時,被告機車阻擋在告訴人車庫小門口前長達10分鐘,此經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有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擋、妨害告訴人將機車牽至屋外並騎乘機車行動權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辯稱並無阻擋之意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僅因與告訴人就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問題發生糾紛,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車庫小門前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妨害告訴人將機車牽至屋外並騎乘機車行動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境、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7時至18時30分間,在嘉義市西區湖美一路湖子內公園內遛狗時,因所飼養之犬隻衝出,而與吳國豪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翌(13)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國豪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以將該機車停放之方式,阻擋吳國豪住家大門,使吳國豪無法自由進出住處,而妨害吳國豪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吳國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一到車就是停在那邊。我當時已報警,告訴人吳國豪堅持要去警局,我說不必,警察很快就來,我牽機車要讓告訴人過。」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告訴人住處前時,原係將該機車停放於告訴人住家大門之斜前方,嗣竟於員警尚未到場前,特意將上開機車移至告訴人住家大門正前方,使機車直接阻擋該大門之進出動線,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況被告既已報警將渠等糾紛訴諸司法,當無以私力阻擋被告行動之必要,是被告挪動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妨害告訴人進出住處之行動自由,主觀上亦具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