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融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
強制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阻擋吳國豪住家大門,使吳國豪無法自由進出住處,而妨害吳國豪之行動自由」修正為「阻擋吳國豪住家車庫小門,妨害吳國豪將機車牽至屋外並騎乘機車行動之權利」;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A01雖具狀主張其才是被害人,因
告訴人吳國豪前一天踢踹其犬隻,其才於案發當天前往
告訴人家理論,其有告知告訴人等警察來了再說,然告訴人
故意騎機車要去警局,其怕警察來找不到人,其才稍微牽一下機車,並無阻擋告訴人之意云云,然依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告訴人開啟車庫小門後與被告交談時,被告之機車係停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小門前,被告不斷大聲質問告訴人為何踹其犬隻,告訴人多次表示一起去警局,然被告除自行打電話報警外,機車仍停於告訴人車庫小門前。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表示其現在要出去請被告將機車移開,其並將機車自車庫牽至車庫小門門口,打算將機車牽出屋外,然被告除數次表示不可能,甚至口出『不可能讓你跑』等語外,更數次移動機車使機車更為靠近小門口。自告訴人出現與被告交談起,至員警到達現場時,被告機車阻擋在告訴人車庫小門口前長達10分鐘,此經本院
勘驗該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有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擋、妨害告訴人將機車牽至屋外並騎乘機車行動權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被告辯稱並無阻擋之意云云,即不足採信」。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僅因與告訴人就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問題發生糾紛,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車庫小門前之
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妨害告訴人將機車牽至屋外並騎乘機車行動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境、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43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7時至18時30分間,在嘉義市西區湖美一路湖子內公園內遛狗時,因所飼養之犬隻衝出,而與吳國豪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翌(13)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國豪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以將該機車停放之方式,阻擋吳國豪住家大門,使吳國豪無法自由進出住處,而妨害吳國豪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吳國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A01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一到車就是停在那邊。我當時已報警,告訴人吳國豪堅持要去警局,我說不必,警察很快就來,我牽機車要讓告訴人過。」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告訴人住處前時,原係將該機車停放於告訴人住家大門之斜前方,
嗣竟於員警尚未到場前,特意將上開機車移至告訴人住家大門正前方,使機車直接阻擋該大門之進出動線,此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況被告既已報警將
渠等糾紛訴諸司法,當無以私力阻擋被告行動之必要,是被告挪動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妨害告訴人進出住處之行動自由,主觀上亦具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