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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凱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QS-7829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舒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買本件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使用偽造車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節,其自述之職業、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1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BQS-782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楊舒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凱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媒體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舒凱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下單,指定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該賣家即偽造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牌2面,並於114年6月25日以納稅義務人「玠兒商行」之名義,委由不知情的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快遞貨物進口,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於114年6月26日15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有異而攔截貨物,並查扣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牌2面,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確認為偽造車牌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舒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6月27日北普竹字第1141042081號函、查獲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牌2面照片3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閱單、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李彩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