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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4、1694、1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隆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身一時情緒不佳,未能採取合法、正當管道發洩、調,竟在社群發布上開言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造成社會大眾恐慌之負面影響,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宣告
三、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洪嘉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隆明知張文(已死亡)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有計畫性的在臺北市捷運臺北車站、中山站、誠品生活南西店等處持刀械對不特定人進行攻擊並持汽油彈放火,導致3人死亡、多人受有輕重傷,對我國社會造成的衝擊十分巨大,人心惶惶,倘公然宣稱欲模仿張文上揭行為,將造成公眾心生畏懼,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5年1月24日14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使用其所有的廠牌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爆廢1公社」之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以匿名帳號「PassionateSeahorse2783」發布「我是下一個張文~我將在明天持汽油彈、開山刀至高鐵嘉義站將在場所有人一網打盡~」之文字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民眾瀏覽後報警處理,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隆於警詢時及調查官詢問時、偵訊中、羈押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曾瀏覽並擷取上開貼文轉貼之羅偉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偵查報告、上開貼文擷取照片、網頁擷取照片、上開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開手機擷取照片、Meta Platforms Business Record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官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上開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被告移審後如未羈押,為防止被告日後實行危害公眾行為,請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其住處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