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沛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沛潔
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論罪:核被告顏沛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正犯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限時動態發布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當天提供之宣傳影片之方式,幫助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幫助賭博之時間,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代言BCR娛樂城
迄今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已收受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5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沛潔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初至112年底,受「BCR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委託,由顏沛潔每日於網路平臺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發布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當天提供之宣傳影片以吸引不特定賭客,有賭博意願之賭客點選該影片所附之連結後即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以此方式幫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顏沛潔每月可得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並提供其前男友陳俊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匯款以收受報酬。
嗣警方清查某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發覺陳俊廷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112年10月16日之收款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