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沛緹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葉沛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前曾同因竊取廁所衛生紙,遭法院判決有罪並確定之素行(未構成
累犯,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頁)、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返還
贓物之
犯後態度(見警卷第26、3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至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取之可麗舒單層大型捲筒衛生紙14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款項既已歸還給告訴人敦瀚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告訴代理人郭雅萍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沛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上午8時1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3分許,接續5次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臺鐵嘉義車站女廁(由敦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護),竊取女廁工具間內之可麗舒單層大型捲筒衛生紙,共14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9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袋子內,攜回家中藏放。
二、案經敦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沛緹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郭雅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衛生紙14卷,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在雲林縣斗六交流道加油站廁所內竊取衛生紙,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六簡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罰金7,000元確定,並於114年9月16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參。該案就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於短時間內
旋即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前案判決、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且被告有能力支付罰金7,000元,卻不願自行購買衛生紙使用,返貪圖小利,一再竊取他人衛生紙,請審酌上情,量處
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