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宥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4至17頁反面),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撥打110報案稱其欲自首,經警方前往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05九樓之1之住處查看、瞭解情況,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曾於114年10月27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警方因而偕同被告返回派出所,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被告採集尿液檢體,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2至3頁),是於被告如實供述上情前,警方並未掌握任何有關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斯時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且縱使警方查知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亦不能憑此即逕認警方對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故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侵占偽造貨幣、妨害自由及其他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36頁),難認素行良好,且其已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自首本案犯行,具面對過錯之勇氣,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王宥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05九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4年10月28日10時16分許,王宥杰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4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0)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末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本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