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4年度易字第106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日釋放,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6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A01同意,於同年月9日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5) | 警方於114年6月9日0時15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5,報告編號:R00-0000-000】 |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