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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簡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29號),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菸壹支(含電子菸外殼壹個,總毛重:34.78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員警攔停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車內電子菸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並同意交由員警扣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級毒品具有不同程度之成癮性、危害性,政府單位近年來更是強力查緝、掃蕩,而被告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取得第二級毒品後非法持有之,擴大毒品可能之流通範圍,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自稱扣案毒品僅供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時間長短,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前案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總毛重:34.78公克),其內容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電子菸本體外殼,依現行檢驗方法難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29號
  被   告 吳承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洧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總毛重34.78公克)、大麻花8公克(扣案毒品大麻花,業經警另案扣押,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列)而持有之。於115年1月8日23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世賢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其駕駛上開車輛未開啟大燈,為警加以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吳承洧同意,對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子菸1支,復將該電子菸送驗,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上揭犯行。
2
㈠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扣案品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
 )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4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1.佐證扣案之電子菸1支內含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總毛重為34.78公克之事實。
2.佐證警方於115年1月9日1時1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菸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該電子菸外殼,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