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29號),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洧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菸壹支(含電子菸外殼壹個,總毛重:34.78公克)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吳承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員警攔停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車內電子菸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並同意交由員警扣案
等情,有警詢筆錄及
搜索扣押筆錄在卷
可參,是本案被告在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各級毒品具有不同程度之成癮性、危害性,政府單位近年來更是強力查緝、掃蕩,而被告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取得第二級毒品後非法持有之,擴大毒品可能之流通範圍,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自稱扣案毒品僅供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之
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時間長短,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之前案紀錄、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
(總毛重:34.78公克),其內容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電子菸本體
外殼,依現行檢驗方法難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四、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502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洧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總毛重34.78公克)、大麻花8公克(扣案毒品大麻花,業經警
另案扣押,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列)而持有之。
嗣於115年1月8日23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世賢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其駕駛上開車輛未開啟大燈,為警加以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吳承洧同意,對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子菸1支,復將該電子菸送驗,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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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 ㈡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扣案品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 )各1份。 | 佐證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之事實。 |
|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4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 1.佐證扣案之電子菸1支內含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總毛重為34.78公克之事實。 2.佐證警方於115年1月9日1時1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菸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該電子菸外殼,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