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65號),因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24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河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賴春河明知其從未查證張○○所經營之澄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澄都公司)聘雇員工之狀況及房屋興建品質,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住處內,持行動電話接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太保朴子大小事」社團、澄都公司所經營粉絲專頁、「嘉義綠豆大小事」(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綠豆人」)社團內,以暱稱「賴志智」之帳號,發布「澄都建設有限公司的張董在太保衛生所旁蓋銀座一番二番建案,說一套做一套,常凹我們在地工人的辛苦血汗錢!做他工作的人要小心!」、「成都建設有限公司專門凹工人的工錢,常與工人跟包商起糾紛!1400多萬元的房子竟然連一支電話都沒有,這種建商沒道德,蓋的房子有信用嗎?」、「專門凹艱苦人的血汗錢,這種建商沒道德沒良心!」、「澄都建設有限公司的張董在太保衛生所旁蓋銀座一番二番建案,常凹我們在地工人的血汗錢!做他工作的人要小心!」等文字之貼文或留言,以此方式不實指摘、傳述澄都公司積欠勞工工資、房屋品質不佳,使登入該社群網站之人均可見聞上開內容,
足以生損害於張○○及其所經營之澄都公司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賴春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
揆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足知其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同日,尚曾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太保朴子大小事」社團,以文字散布前揭內容,則此部分
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關係(詳下述),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上開事實表示意見及辯護,已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
構成要件。是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是否確實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尚須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若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內容,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或使被指摘或傳述者在社會上之地位、聲譽有受到貶損之可能或危險,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之加重誹謗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接續於上開社群網站貼文或留言誹謗
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加重誹謗罪。
(三)爰
審酌被告因不滿友人對其抱怨與
告訴人張○○間之勞資糾紛問題,未依循合法途徑查證並解決問題,即
故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讓告訴人及其所經營公司之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
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現職、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宥恕,本院認不宜給予
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 |
| | 坦承張貼上述文章,並坦承無法提供消息來源,自己也無查證。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