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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簡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均



            陳勝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均、陳勝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應用之法條:
 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㈢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註:被告2人均有適用。)
 ㈣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77號
  被   告 劉建均 
        陳勝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均、陳勝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3月23日20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陳勝勇徒手竊取黃邱玉蓮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牽至附近巷內交給劉建均供其代步用,惟因該車輪胎沒氣,劉建均遂將該車棄置在忠孝路181巷31號外。黃邱玉蓮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黃邱玉蓮)。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均、陳勝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邱玉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劉建均、陳勝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建均前因搶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勝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認其等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