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均
陳勝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均、陳勝勇共同犯
竊盜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註:被告2人均有適用。)
㈣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77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均、陳勝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3月23日20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陳勝勇徒手竊取黃邱玉蓮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牽至附近巷內交給劉建均供其代步用,惟因該車輪胎沒氣,劉建均遂將該車棄置在忠孝路181巷31號外。
嗣黃邱玉蓮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黃邱玉蓮)。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均、陳勝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邱玉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劉建均、陳勝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建均前因搶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勝勇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
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認其等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