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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簡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宇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AT99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賭博期間、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網路賭博行為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6,700元之賭資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是足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5萬6,7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許宇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鋒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以手機連結網路「AT99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設會員帳號及密碼,向該賭博網站下注賭玩,下注賭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其賭博方式係先透過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帳戶內,以1元兌換該賭博網站點數1點之比例進行兌換,再利用儲值點數在該賭博網站賭玩「雷神」、「賽特」等賭博遊戲與該網站對賭,若賭贏可贏得賭資,若賭輸,則下注金額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因許宇鋒賭博贏錢,申請提領賭資5萬6,700元經警另案詐欺案件發現該筆匯款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鋒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賭博網站頁面擷圖6張、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賭博贏錢,故有5萬6,700元匯入上揭帳戶等語,是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5萬6,700元為其犯本案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