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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簡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嬌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115年7月27日調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陳月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陳月嬌就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基於單一竊盜犯罪計畫內接續所為,此數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合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黃士嘉、蘇裕勝、蔡慧潔等3 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為警尋獲後,已部分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並無犯罪前科,且犯後坦承犯罪,並分別與被害人黃士嘉、蘇裕勝、蔡慧潔等成立調解,並各賠償被害人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損失,並斟酌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犯後並分別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而獲得被害人等宥恕,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中,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就剩餘衛生紙61包部分,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33號
  被   告 陳月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5年5月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內機台主黃士嘉所有之抹布23條、機台主蔡慧潔所有之衛生紙100包、機台主蘇裕勝所有之衛生紙7包,得手手攜帶離去。㈡115年5月8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內機台主黃士嘉所有之布娃娃2隻,得手手攜帶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行竊所得之衛生紙46包、抹布23條、布娃娃2隻(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士嘉、蘇裕勝、蔡慧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月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些東西是沒人要的。」云云。
2
告訴人黃士嘉、蘇裕勝、蔡慧潔於警詢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其中告訴人黃士嘉警詢筆錄指訴失竊抹布15條應係誤認。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即失竊物品相片12張、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月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月嬌就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是在密接之時間、空間,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此數行為以合為1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時竊取黃士嘉、蘇裕勝、蔡慧潔等3 人之財物,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盜所得,除已發還被害者之財物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