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09號),被告
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9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宇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承宇為甲女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承宇前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8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張承宇不得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
詎張承宇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5年5月8日21時許,在
渠等同住之嘉義縣新港鄉住處(地址詳卷),接續徒手毆打甲女之頭部,並以腳踢甲女之胸部,致甲女受有頭面部疼痛、左肩疼痛及瘀青、左上胸部疼痛及瘀青、右上臂、右前臂及右大腿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㈠被告張承宇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㈣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
告訴人為傷害
犯行,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仍應
適用刑法
予以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
審酌被告未顧及與告訴人手足情分,又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傷害與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