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存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2-3行之「何釿楠所有之香菸2包得手」更正為「許家禎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第3行之「30分許」更正為「20分許」,第4-5行之「許家禎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更正為「何釿楠所有之香菸2包得手(價值共計210元)」,
證據欄補充「被告楊存禮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楊存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
告訴人許家禎、被害人何析楠所受之損害,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500元、210元,及
犯後坦承犯行,
暨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未
扣案之腳踏車1台,係被告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盜之香菸2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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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