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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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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簡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芋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2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芋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芋臻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初某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南興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1包,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後並施用部分愷他命。經警於115年3月21日0時11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二路與台1線路口,處理陳芋臻與他人之交通事故時,經由陳芋臻同意,在陳芋臻車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復將陳芋臻帶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時,見陳芋臻所揹包包呈膨脹狀,察覺有異,遂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供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持有過程,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芋臻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四)職務報告。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應認其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二)加重減輕:
 1.自首:本件係員警於115年3月21日0時11分許,接獲報案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二路與台1線路口處理交通事故,因見被告疑似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遂經被告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輛執行搜索,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復將陳芋臻帶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時,見陳芋臻所揹包包呈膨脹狀,察覺有異,遂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供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持有過程,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也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就被告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規定,做為本院量刑之依據。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向他人購買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離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第三級毒品成分
重量
1
愷他命
1袋
愷他命
⒈毛重1.27公克
⒉檢驗前淨重0.6161公克
⒊檢驗後淨重0.6028公克
⒋因淨重小於5公克,故未鑑定純質淨重
2
毒品咖啡包
5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總毛重92.64公克
⒉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9.57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