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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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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嘉簡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534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錦塘犯業務侵占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葉錦塘自民國106年起受僱於根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根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000○0號12樓之1),擔任工程主管,負責處理根源公司承攬工程之工程監工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明知廠商「東聯吊車」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竟向根源公司之會計李琬琳詐稱金額為9,500元,致根源公司之會計李琬琳陷於錯誤,交付9,500元給葉錦塘。然葉錦塘並未將款項交付「東聯吊車」,而侵占入己。
(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代廠商「永程防水工程」請領工程款,向根源公司之會計李琬琳請領6萬1,500元,僅將5萬5千元交予「永程防水工程」廠商,而將餘款6,500元侵占入己。
(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代廠商「盛欣鷹架工程」請領工程款,向根源公司之會計李琬琳請領8萬5千元,僅將6萬元交予「盛欣鷹架工程」廠商,而將餘款2萬5千元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被告葉錦塘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告訴人高凱鉦、證人李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工程請款單影本、證人李琬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廠商名
代領時間
代領金額
廠商報價
未轉交廠商款項
侵占、詐欺之款項數額
1
東聯吊車
114年4月22日
代領4,500元
8,500元
(浮報1千元)
8,500元
9,500元
114年9月19日
代領5千元
2
永程防水工程
114年8月28日
代領6萬1,500元
6萬1,500元
6,500元
6,500元
3
盛欣鷹架工程
114年9月19日
代領8萬5,000元
8萬5千元
2萬5千元
2萬5千元
共計:
4萬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