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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國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陳報機關
被    告  邱證融



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5號、115年度偵字第5017號),現由本院裁定羈押於陳報機關,該機關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對邱證融於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邱證融於民國115年10月27日13時許在舍房內與蔡○峻、劉○恩因生活習慣不同,而有言語衝突之情形,為避免衝突擴大而將其帶至勤務中心觀察,遂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於同年月日13時56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壹付),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解除戒具,乃依法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
  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
  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第2項第1款)。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現由本院裁定羈押於陳報機關,該案件本院以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審理中。審酌受羈押之被告於115年10月27日13時許在舍房內與蔡○峻、劉○恩因生活習慣不同,而發生言語衝突,陳報機關為避免衝突加劇、事態擴大而將其帶至勤務中心觀察,遂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於同年月日13時56分許急迫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壹付),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解除戒具。考量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故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壹付),且時間為案發當日13時56分至同日14時32分,施用戒具之期間尚屬合理,又於事後具狀陳報(並先予傳真)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機關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