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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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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撤緩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紘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孫紘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6日間,因故意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5年7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甲案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受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此有甲案、乙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乙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刑5萬元」,此與前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受(即超過、不含本數)6月有期徒刑(即不含罰金刑」之要件,自有未合。
 ㈡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事由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事由係分別獨立存在,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據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且從上開聲請書意旨及卷內事證觀之,均查無檢察官有何聲請或釋明本件另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要件之理由。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要件而為審酌,自不得就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