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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撤緩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奕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4日至115年11月3日,於113年11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9月間,因故意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定。據此,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