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卲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卲丞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