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9號、第15199號、第153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
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87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4614687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㈡被告許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7、191、19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③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
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
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⒉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之犯行,雖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其自民國95年至114年間,曾犯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法院數次判決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於96年12月15日、102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日、11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147至176頁),竟仍不知警惕,反企圖不勞而獲,於每次執行完畢出監後,依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破壞
告訴人呂岳霖之居住安寧,亦侵入被害人廢溫室餐飲店搜尋財物而造成危害,更造成
告訴人呂岳霖、伍興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損失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44萬4,300元,是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衡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且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呂岳霖、伍興營造有限公司分文,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5頁),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房務員、月薪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其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王靜美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4-1、1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之罪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及一、③之犯行,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竊盜案件尚於
偵查或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及一、③之犯行,而分別得手現金6,000元、44萬4,3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5199號
114年度偵字第1535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竊盜犯行(含既、未遂):
①於114年8月30日3時21分許,侵入嘉義市○區○○街00號住宅(該住宅門鎖故障,直接開門後侵入),徒手竊取呂岳霖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②於114年10月19日4時2分許,進入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廢溫室餐飲店」內,翻找、物色該店負責人柯麗蓉所有之財物,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因並無覓得中意之目標而作罷離去,其竊盜行為終歸未遂。
③於114年10月25日20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伍興營造有限公司」辦公室,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後侵入其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旋即尋獲辦公室內鑰匙並持以開啟三層櫃,徒手竊取該公司財務部經理王靜美管領、置於櫃內之現金44萬4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①呂岳霖、王靜美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上開①部分:
⑴被告許家榮偵訊之自白。
⑶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害報告單。
上開②部分:
⑴被告許家榮偵訊之自白。
⑵證人柯麗蓉警詢之證詞。
⑶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
上開③部分:
⑴被告許家榮偵訊之自白。
⑵證人王靜美警詢之證詞。
⑶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害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明在前揭公司辦公室落地窗採得之左食指指紋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先後3次行為,分別係犯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嫌②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③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揭3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3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