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A02
黃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
強制罪,處
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2無罪。
犯罪事實
A01與A02為現有同居關係之表兄弟,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A01竟為下列行為:
一、A01因見A02與A01之父陳○○因住所內物品存放問題有所齟齬,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0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內(下稱本案住所),以「以前不打你是給你面子,林北如果沒有給你處理起來隨便你」(臺語)、「林北今晚給你剁掉」(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下稱本案言論),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之安全;又利用身形優勢,以身體將A02壓制在本案住所樓梯間牆壁前,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擋A02離去,而妨害A02行使在本案住所內自由走動之權利。
二、A01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4月21日21時10分許,在本案住所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未明示部及臉部挫傷、右側小腿、右側食指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A01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5-43、129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為本案言論,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並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有講,
告訴人A02一開始告我的時候,我跟警察講第一時間他是在屋裡面,我是在房子外面,我沒有指名道姓對他講,只是他跟我爸爸發生衝突,那時候我有講髒話,他講的上面的事實,我有跟警察講,我沒有指名道姓,他說我恐嚇、妨害自由,他第一時間講,他完全都在房子裡面,我都在外面,我跟我爸爸平常吵架也是三字經這樣子,他說我限制他的自由,我要上去樓上,是他一直擋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那天晚上警察到我們家來說我被告,我說什麼事情,警察一走之後,我就進去要跟他理論,他說我破門而入,那個門已經二十幾年了,我們家門都關不起來,我腳稍微一推一下,門就破掉,我沒有打他,我一進去,你看他一走過來,我完全都沒有怎麼樣,他就拿那個,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啦,我的手就受傷,他用腳踢我最重要的部分,踢到我的陰囊,我痛到整個人起不來,我的脾氣就很暴躁,就講得很大聲,我忍痛,我連坐救護車都沒辦法坐,我也不好意思講很丟臉,他比我矮小;他怎麼會去講說他受傷,他這個人講話的事情都對自己有利,他有點說謊的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經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NXNR6506(時間12_07_27威脅0330今晩做掉我,12_06_13肉身阻擋防礙
人身自由)」檔案,可見
告訴人A02與被告A01父親陳○○因電風扇遭移動一事發生口角後,被告A01即跑下樓,對告訴人A02大聲咆哮,告訴人A02移動至鏡頭外時,被告A01亦緊隨其後,持續大聲咆哮、謾罵;告訴人A02走至畫面中央坐下後,告訴人A02與被告A01、陳○○持續就有無拿取告訴人A02物品爭論不休,陳○○作勢揮打告訴人A02,惟遭被告A01阻擋;陳○○離開後,被告A01仍持續對坐著的告訴人A02大吼咆哮謾罵,告訴人A02拿起一旁物品遮擋,卻遭被告A01揮打而掉落在地;告訴人A02站起身向前欲撿起掉落之物,被告A01以肚子頂撞告訴人A02,再以身體左側推擠撞擊告訴人A02,兩人一起往畫面左邊移動;
嗣告訴人A02往樓梯移動,被告A01以身體頂撞告訴人A02,使其向左方偏移至靠牆處,接著被告A01右手握住樓梯把手,以左側身體用力頂撞壓制告訴人A02,使其向左方偏移,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二人在樓梯口處互相推擠,同時被告A01持續對告訴人A02咆哮,時間長約4分鐘,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85至100、132頁)。足認被告A01曾持續對告訴人A02咆哮、謾罵,並於告訴人A02起身後,以身體用力將告訴人A02壓制在牆邊,妨礙告訴人A02在本案住所內自由走動之權利。 ⒉被告A01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A01為本案言論前,甫因被告A01父親之事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並於告訴人A02在本案住所內走動時,均緊隨其後並持續大聲咆哮、謾罵,足認本案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A02。又觀本案言論內容,係欲對言論指涉對象之身體施加強暴、
脅迫之惡害告知,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已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又告訴人A02起身後,被告A01顯即將告訴人A02壓制在牆邊,強行將告訴人A02侷限在牆側,
而非告訴人A02阻擋被告A01去向,是被告A01所辯,均難堪憑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042P26 21_04 被告入侵掐脖壓制及暴力毆打成傷(戶內)21_11_15暴打」檔案,可見被告A01自門外走道迎面快步衝向告訴人A02,告訴人A02隨即後退轉身回到房間,被告A01則伸手自後抓住告訴人A02肩膀,拉扯告訴人A02衣服,並將告訴人A02推往畫面左方移動,二人離開監視器鏡頭直接拍攝之範圍;惟自畫面左方鏡面及電視面板倒影,可見被告A01出手將告訴人A02推倒,雙手持續壓制住告訴人A02並對之咆哮,告訴人A02則因後仰跌倒而抬起腿掙扎,被告A01又起身拉扯告訴人A02,並持續對告訴人A02咆哮叫罵;告訴人A02站起身來走到椅子旁坐下,被告A01亦移動到其身旁繼續指責告訴人A02;嗣鏡面中被告A01揮拳攻擊告訴人A02臉部,致告訴人A02連同椅子向後仰,被告A01站著以身體壓制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A02,並連續毆打攻擊告訴人A02臉部及身體,伴隨有物品撞擊聲響,告訴人A02並因A01之毆打而摔下椅子跌倒在地,後被告A01又與告訴人A02均跌倒在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85至100、132頁)。堪認被告A01曾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臉部及身體。又告訴人A02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及臉部挫傷、右側小腿、右側食指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至11、12至15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2頁),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A01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至為明顯。 ㈢
綜上所述,被告A01所辯均不足採,被告A01犯行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1與告訴人A02為現有同居關係之表兄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A01對告訴人A02為恐嚇、強制及傷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
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上開犯行,過程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與告訴人A02為表兄弟關係,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家務糾紛,竟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A02為本案恐嚇、強制及傷害犯行,不僅致生危害於告訴人A02之安全,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另造成告訴人A02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A01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A02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及被告A01無前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A0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2所受精神上恐懼及行動自由受妨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4月21日21時10分許,在本案住所與告訴人A01互毆,致告訴人A01受有右前臂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挫瘀傷8×4平方公分、左手第4指挫傷、右陰囊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A02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經由要求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存在,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2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兼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指訴、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印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02堅詞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從我所提供好幾個現場監視器,4月21日晚上警員到場告知3月30日的事,後來警察離開後,告訴人A01憤憤不平,到我家後門踹壞已上鎖家門,進入我的房間,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沒有打對方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A02有攻擊告訴人A01之行為,否認告訴人A01於起訴書所載傷勢與本案有關;縱使鈞院認為該傷勢與本案相關,依照警卷及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可以看到告訴人A01於踹門進入告訴人A02家中後,隨即對告訴人A02拉扯及推擠之動作,當下告訴人A02就已經持續受到身體之不法侵害,無法排除告訴人A01所受傷勢是因為被告A02為了掙脫告訴人A01之壓制而誤傷告訴人A01,或是告訴人A01在壓制過程中自行受傷,認為被告A02並無任何傷害之故意等語。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042P 26 21_04 被告入侵掐脖壓制及暴力毆打成傷(戶內)21_11_15暴打」檔案,可見被告A02於承受告訴人A01上開毆打行為時,僅有輕微掙扎,而未有任何對告訴人A01主動回擊之動作,有上揭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85至100、132頁),則告訴人A01所受右前臂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挫瘀傷8×4平方公分、左手第4指挫傷、右陰囊疼痛等傷害是否係被告A02所致,即非無疑。且告訴人A01在毆打被告A02過程中,亦曾自行跌倒在地,而無法排除告訴人A01所受傷勢是否因不慎碰撞本案住所內放置之物品所生,而自難僅憑告訴人A01單方指訴,為不利於被告A02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A02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