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榮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勿由陳○○代收)
                    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勿由陳○○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榮係告訴人陳○○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3日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用嘴巴咬住告訴人嘴唇不放,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行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嘉簡字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