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明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6 號、115 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87 號、11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8 號、115 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89 號、11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 號、115 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91 號、11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30
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曾琬真
通 譯 吳永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一、主 文:
凃建明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371公克、
0.2556公克)、依托咪酯1 罐(檢驗後毛重17.505公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凃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62號
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3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5、1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處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 於112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2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22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
與潭情路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扣妥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經
其坦承有施用毒品,並於同日13時5分,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2月27日3、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6附
1H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
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持
拘票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拘捕凃建明,並在車內發
現多包安非他命(非凃建明所有),
嗣經凃建明同意前往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6附1H房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2556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113年2月
27日9時9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2月23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4
樓之2友人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前對
另案李少暄執行搜索,發覺凃建明在
場並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坦承有施用毒品,嗣於113年2月
25日17時1分,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13年12月28日9時至同時30分許間,在嘉義市○區○○○
路0號之早餐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號前,因凃建明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
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坦承有施用毒品,並於同日10時45
分,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14年10月24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凃建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
案偵辦),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與中山路5段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凃建明為毒品尿液採
驗人口,得其
同意搜索後,在駕駛座旁中控上放置之保溫杯
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71公克)、依托咪酯1
罐(檢驗後毛重17.505公克),並經凃建明同意於114年10
月25日6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㈦於113年9月19日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香格KTV」包
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於前開KTV前,查獲凃建明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得其同意
後,於113年9月19日2時5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曾琬真
法 官 蘇姵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