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威豪因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註銷,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時,駕駛A車至嘉義縣○○鄉○○○路000號附近,見陳文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黃威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鬆開B車車牌之螺絲,竊取該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
證據名稱:被告黃威豪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行照影本。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