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吊車司機;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峻瑋於民國114年6月1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布袋港工地內飲用啤酒,
迄同日16時許結束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酒駕公共危險罪之標準值,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旁路口處時,不慎與張雅茜(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獲報到場將張峻瑋送醫,並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溯至其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2毫克(計算式:0.0628×217/60+0.20=0.42),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