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凱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凱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
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有相當危險性,漠視
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不足,復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
暨審酌被告
犯後對於酒後駕車
坦承不諱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