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一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楊佑旻為同房獄友,僅因一時細故,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徒手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受有嘴破紅腫破皮、右臉頰抓傷、頸部紅腫等傷害,及被告就本案
犯行大致
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
暨被告所陳述之教育程度、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2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楊佑旻前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
受刑人,
渠等同住在嘉義監獄信舍8房,
詎A01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18時40分許,徒手毆打楊佑旻之臉、頸部等部位,致楊佑旻受有嘴破紅腫破皮、右臉頰抓傷、頸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佑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佑旻於嘉義監獄管理員訪談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4年12月19日嘉監戒字第11400459330號函、115年1月15日嘉監戒字第11500302570號函附陳述書2份、訪談紀錄2份、受刑人懲罰報告表2份、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2份、懲罰書2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新收(
還押)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內容,並未指明被告有何欲具體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訟訴狀1紙附卷
可憑,且告訴人經本署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