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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朴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程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黃詠程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為不知情之黃永程之母黃玲珠所有)之車牌,於民國114年12月底遭監理站執行吊銷處分而不得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5年2月間,透過不詳友人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5年3月間,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5住處對面草地,將前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經由車辨系統,發現本案汽車於115年3月間,仍有行駛於嘉義縣內道路之軌跡,乃通知黃詠程到案說明,並經黃詠程提出前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詠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115年3月間車辨系統蒐證照片4張、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5月14日鑑驗報告。
 ㈣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三、補充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因此受有警惕,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