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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朴簡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曜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NVN-1751」號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承曜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牌因執行條例處分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於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NVN-1751」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其後並於114年8月8日某時許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騎乘上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正確性。嗣於115年3月14日晚間10時17分許,林承曜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湖派出所前時,為警發現車牌字體有異當場扣得本案車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承曜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彩車監字第1150414107號函。 
 ㈣查獲照片。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聯、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㈥扣案本案車牌。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4年8月8日將所購入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騎乘以行使時起至115年3月4日晚間10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入偽造本案車牌以行使,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困難並造成社會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本案車牌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