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57號),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毅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3.8749公克)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楊柏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級毒品具有不同程度之成癮性、危害性,政府單位近年來更是強力查緝、掃蕩,而被告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取得第二級毒品後非法持有之,擴大毒品可能之流通範圍,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自稱扣案毒品僅供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時間長短以及持有之數量等,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前案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後淨重3.8749公克),其內容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參,屬第二級毒品
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難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515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毅明知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家歡KTV,向綽號「阿文」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MDMA之毒品咖啡包1包
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月19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發覺被告因
另案遭
通緝,且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純質淨重為0.59公克)、鎮暴槍1支,復將該毒品咖啡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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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案物照片。 | |
|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 | 證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為0.59公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係屬
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