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菸彈伍拾參顆(總毛重262.62公克)及殘渣菸油瓶壹瓶(總毛重3.5公克)均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蔡文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各級毒品具有不同程度之成癮性、危害性,政府單位近年來更是強力
查緝、掃蕩,而被告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取得第二級毒品後非法持有之,擴大毒品可能之流通範圍,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自稱扣案物品為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所餘,以及其向他人購入後持有之犯罪手段(持有時間長短以及持有之數量)等節,衡以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之前案紀錄、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菸彈53顆(總毛重262.62公克)及殘渣菸油瓶1瓶(總毛重3.5公克),經抽檢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參,其等依現行檢驗方法難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0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智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案偵辦),以每顆新臺幣1400元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
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5年3月16日8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4之3號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殘渣煙彈53顆、殘渣煙油瓶1瓶、電子菸加熱器2支、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文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327D1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依托咪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陰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搜索票影本(115年聲搜字第217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附卷及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殘渣煙彈53顆、殘渣煙油瓶1瓶、電子菸加熱器2支、IPHONE手機1支扣案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殘渣煙彈53顆、殘渣煙油瓶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